(2016)皖1103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郝金林烟酒店与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郝金林烟酒店,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3072号原告:滁州市琅琊郝金林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号。经营者:郝金林,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营房北侧丰乐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4894B。法定代表人:林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明山,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琅琊郝金林烟酒店与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郝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郝金林烟酒店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起向被告所属联华超市供应酒和饮料,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6248.84元。此外,被告收取的保证金24000元也没有退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40248.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滁州开办“联华超市”,原告从事酒和饮料销售业务,系被告的供货商。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办款申请单给原告,总计金额为116248.84元。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2012年7月19日分别收取原告押金4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办款申请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应付货款经双方结算为116248.84元。目前因超市倒闭,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被告收取的押金4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郝金林烟酒店货款及押金、保证金共计14024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计1552.5元,由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