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蔡金钗、李成良、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文萍、杜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蔡金钗,李成良,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8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0365-0。主要负责人:余福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22号人大信息楼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216692-8。法定代表人:陈英松。被告:陈英松,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余深寿,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杜欢芳,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惠华,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昌建,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兴宁路1号(东海富豪世家)3幢2层207-208,组织机构代码69661155-4。法定代表人:姚江峰。被告:蔡金钗,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成良,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09、910、911、912室,组织机构代码68307791-1。法定代表人:姚义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蔡金钗、李成良、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文萍、杜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原告工行蕉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蔡金钗、李成良、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文萍、杜剑文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85764.17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蔡金钗、李成良、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蔡金钗、李成良提供坐落于宁德市城东路西侧南环路东侧闽东大广场二期2幢102号房地产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蕉城字009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9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编号2014年蕉城(保)字0043号、2014年蕉城(保)字0343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申请人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提供《保证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申请人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8日发放了贷款9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贷���利率为年利率8.4%。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份起未足额偿还原告本利息,经催收仍不偿还。被告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2012年1月9日,被告蔡金钗、李成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蕉城(抵)字0135号),被告蔡金钗、李成良提供坐落于宁德市城东路西侧南环路东侧闽东大广场二期2幢102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宁德市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200**号)。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蕉城(保)字00343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申请人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蔡金钗、李成良、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700002-2014年蕉城字009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950万元用于购锌锭,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仍欠本金9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85764.17元。2.2014年9月28日,被告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4070026-2014年蕉城(保)字0043号、2014年蕉城(保)字0343号),均为上述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被告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提供《保证函》自愿为上述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4.2012年1月9日,被告蔡金钗、李成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蕉城(抵)字0135号),被告蔡金钗、李成良提供登记于被告蔡金钗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西侧南环路东侧闽东大广场二期2幢102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5.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编号2014年蕉城(保)字00343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申请人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明、保证函、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贷款余额信息等为据。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各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编号0140700002-2014年蕉城字0099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蔡金钗、李成良提供坐落于宁德市城东路西侧南环路东侧闽东大广场二期2幢102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为上述债务提供50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余额为509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785764.1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0140700002-2014年蕉城字009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蔡金钗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城东路西侧南环路东侧闽东大广场二期2���102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福建省顶升实业有限公司、陈英松、余深寿、杜欢芳、谢惠华、陈昌建、宁德市江南工贸有限公司、蔡金钗、李成良、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代理审判员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招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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