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贺玉军、吴云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明,贺玉军,吴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志明,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玉军,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一审被告:吴云鹏,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吴志明因与被上诉人贺玉军、一审被告吴云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亲自把传票送到吴云鹏手中,再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云鹏在一审法院送传票之前已经出外打工,其户口不在与上诉人不在一起,上诉人与其父子关系也不是很好,上诉人也联系不上吴云鹏,吴云鹏根本不知道法院给他送传票,在送达回证上也没有签名盖章,对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有异议。被上诉人贺玉军辩称,上诉人吴志明的儿子吴云鹏没有户口,是与吴志明一起生活的,给吴志明送达了传票就应该视为给他儿子送达了,吴志明是吴云鹏的监护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志明和吴云鹏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156.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志明与吴云鹏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27日16时30分,原告贺玉军因琐事与被告吴志明发生口角,被告吴云鹏听到后从屋内出来,用石头将原告贺玉军打伤。当日原告贺玉军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振荡、颜面部及鼻部软组织挫伤,休息一周。花医疗费4,379.08元,治愈出院。被告吴云鹏于2016年2月3日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156.08元。原告贺玉军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确认为13,310.08元(其中医疗费4,379.08元,误工费386.00/天×17=6,562.00元,护理费135.10元/天×10天=1,351.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0天=500.00元,交通费68.0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吴志明发生争执后,被告吴云鹏用石头将原告打伤,被告吴云鹏对此事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吴志明在此事件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调整。被告吴志明、吴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贺玉军的合理经济损失13,310.08元,由被告吴云鹏赔偿10,6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款由原告贺玉军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玉军与吴志明因琐事产生纠纷,吴志明的儿子吴云鹏将贺玉军打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志明主张在一审的送达回证上没有吴云鹏的签名和盖章,要求法院亲自将传票送到吴云鹏手中再行判决,因龙江县公安局黑岗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中体现吴云鹏的现住址与吴志明的现住址一致,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吴志明已在送达回证的代收人签收一栏中代替吴云鹏签字领取传票及法律文书,依法即视为对吴云鹏本人的送达。一审判决认定吴云鹏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且吴云鹏并未委托吴志明代其上诉,故吴志明无权代吴云鹏提起上诉。综上所述,吴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吴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