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C1。2010年9月8日,因饮酒驾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驾驶证记12分,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晋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阳泉曲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9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58.46mg/100ml。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晋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阳泉曲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9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46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简要情况及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警情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李某甲、车某等八人在灵石县南关煤矿吃的饭,李某甲和我们一起喝的酒,我们喝的是晋泉酒,其中李某甲喝了大概三两左右,吃完饭后李某甲开车离开。2016年8月8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2016年7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了。3、确认本人车辆照、当事人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确认照、确认本人全身照等照片附案佐证。4、查获经过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经过。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209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6、2016年7月2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380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46mg/100ml。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案佐证。7、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并有晋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1、2016年7月2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380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8.46mg/100ml。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饮酒驾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驾驶证记12分,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后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3日被羁押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张启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