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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小美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4267号罪犯李小美,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乡涟村*组**号。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对扣押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黑色滑板手机(串号865569000077980)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小美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美现已实际服刑三年十一个月,余刑一年零一个月。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惠水县司法局和贵州省惠水县司法局好花红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44号执行通知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及李小美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小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三年十一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源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峤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