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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荣成市宏发石油有限公司与宋营政、于维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宏发石油有限公司,宋营政,于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4956号原告:荣成市宏发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黎明北路15号。被告:宋营政。被告:于维波。原告荣成市宏发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营政、于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12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燃油。2015年8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燃油款792690.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2690.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宋营政、于维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维波于2013年12月17日、2015年5月24日在原告处签了三份借据购买燃油,标注船号为56168、56169;被告宋营政于2015年4月18日在原告处签了一份借据购买燃油,标注船号为56168;被告宋营政于2015年8月9日在原告处签了一份借据购买燃油,标注船号为56168、56169;被告宋营政、于维波于2015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共同签了一份借据购买燃油,标注船号为56168、56169。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燃油均是供应到船号为56168、56169的特定船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吉晓勇代理审判员  王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