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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伟荣与祝小倍、方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小倍,吴伟荣,方传兵,田哲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小倍,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一珍,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荣,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方传兵,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原审被告:田哲锋,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祝小倍因与被上诉人吴伟荣、原审被告方传兵、田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伟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祝小倍、方传兵、田哲峰向吴伟荣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祝小倍、方传兵、田哲峰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祝小倍、方传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伟荣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祝小倍、方传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伟荣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930元/月的标准计付,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2015年2月27日);三、限祝小倍、方传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伟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930元/月的标准计付,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5年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田哲锋对祝小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案件受理费729.63元,由吴伟荣负担88元,由祝小倍、方传兵、田哲锋共同负担641.6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祝小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案涉款项并未全部交付;其次,虽然案涉借据上写的出借人是吴伟荣,但祝小倍实际是向庾健桥出具的借据,吴伟荣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最后,退一步讲,在庾健桥、吴伟荣从未提及亦未告知祝小倍案涉债权已转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移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伟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伟荣负担。吴伟荣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中,经本院要求,吴伟荣通知庾健桥出庭作证,庾健桥陈述:案涉50000元以及另案中555700元的欠款并不是庾健桥的钱,且另案中555700元的欠款是吴伟荣现金交付的。另吴伟荣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其同意在本案以及(2016)粤19民终5541号民事案件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同意祝小倍、方传兵在两案中共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该款可分期支付,首期支付50000元,一年内还清可不收利息,若超出一年,则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伟荣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欠款金额如何确定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祝小倍确认其在出具案涉借据时明知出借人载明为吴伟荣,其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庾健桥,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庾健桥本人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使庾健桥是实际借款人,祝小倍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亦表示其同意庾健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吴伟荣。综上,吴伟荣作为案涉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且持有借据原件,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祝小倍上诉主张吴伟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祝小倍主张吴伟荣没有全部交付该款项,但是案涉借据上已经明确载明祝小倍向吴伟荣借到现金50000元,而祝小倍没有证据证明吴伟荣有委托甘小平、陈红霞向其转账等其他交付款项的方式,在吴伟荣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款本金金额为5000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吴伟荣在其提交的申请书中同意放弃两个相关案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根据该申请书的��容,本院酌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部分予以相应调整,即若祝小倍、方传兵在2017年10月21日前还清该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若祝小倍、方传兵不能在2017年10月21日前支付,则从2017年10月22日开始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尽管一审判决确定利息按930元/月的标准计付,该金额略低于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金额,但一审判决从2015年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吴伟荣仅要求从2017年10月22日开始计付利息,实际要求金额低于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当庭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广��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若祝小倍、方传兵不能在2017年10月21日前归还吴伟荣借款本金50000元,则从2017年10月22日开始计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吴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9.63元,由吴伟荣负担88元,由祝小倍、方传兵、田哲锋共同负担641.6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祝小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中越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