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再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吴庆生与黄明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庆生,黄明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再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庆生,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演,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负责人:叶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庆生因与被申请人黄明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赣民申字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明演、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黄明演增加赔偿吴庆生误工费9998.82元、护理费225.33元、残疾赔偿金26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吴秋香的抚养费1536.97元、吴光财的抚养费2459.09元、摩托车维修费870元,合计增加赔偿金46274.21元,此款由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吴庆生。事实与理由:吴庆生在二审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揭阳市榕城区旭达玩具厂的证明、营业执照、房东魏锡潮之子魏喜南的调查笔录、水费通知单、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祠堂社区居委会证明、吴庆生一家四口租住房子照片、吴秋香与吴光财的小学生评价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吴庆生自2007年3月至今一直在广东务工,2009年7月开始,吴庆生在揭阳市榕城区承租魏锡潮的房子居住,吴秋香和吴光财分别于2011年和2010年开始至今随父母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读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吴庆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吴秋香、吴光财的抚养费。二审按农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明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2385元,此款由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吴庆生。一审庭审中,吴庆生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医疗费25189.53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明演驾驶闽A×××××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吴庆生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庆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黄明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庆生不负责任。闽A×××××车实际所有人为黄明演,该车向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庆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5189.53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促进愈合……”。2014年6月25日,吴庆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黄明演垫付了25189.53元医疗费。另查明,吴庆生于1999年7月12日生育女儿吴秋香,2001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吴光财,吴庆生父亲吴荣光于1932年3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母亲梁文祯于1938年6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因事故车向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代黄明演赔偿相关损失,黄明演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吴庆生返还。吴庆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妻子在广东省揭阳市长期务工并长期居住在广东揭阳,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在城镇,其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被抚养人吴秋香、吴光财自2010年9月至今在广东省揭阳市的学校就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吴庆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予以认定。对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提出的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医疗费的答辩主张,因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未提出具体数额,也未申请关于医疗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部分,吴庆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37天,吴庆生诉请23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吴庆生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2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过高,保险公司当庭认可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抚(扶)养费部分,吴庆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抚养人吴秋香、吴光财在广东省揭阳市读书,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综上,吴庆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308.53元;2、误工费18315.18元;3、护理费1643.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75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640.94元。合计80890.3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15.18元、护理费1643.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640.94元,合计55461.79元,由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给吴庆生,医疗费153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4228.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庆生,鉴定费1200元由黄明演承担,在其垫付的25189.53元中予以扣除,余额由吴庆生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庆生55461.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吴庆生24228.53元,合计人民币79690.32元;二、黄明演赔偿吴庆生鉴定费1200元,在其垫付的25189.53元中予以扣除,余额23989.53元由吴庆生返还;三、驳回吴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黄明演承担。吴庆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增加吴庆生的误工费9998.82元、护理费225.33元、残疾赔偿金26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吴秋香的抚养费1536.97元、吴光财的抚养费2459.09元、摩托车维修费870元,合计46274.21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扶养人吴秋香、吴光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庆生为证明其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所提供的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会昌县富城乡小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吴庆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吴庆生主张被抚养人吴秋香、吴光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相关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因吴庆生提供广东省居住证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广东生活、居住,故对吴庆生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吴庆生不能证明其与其妻在广东城镇工作,且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吴庆生主张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赔偿及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庆生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事故产生一定的精神伤害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认定吴庆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吴庆生要求此赔偿项目增加为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吴庆生不能提供其为维修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而支出维修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故对吴庆生主张增加赔偿摩托车维修费87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吴庆生承担。吴庆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当庭确认对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吴庆生在一审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30日,该居住证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揭阳市。吴庆生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揭阳市榕城区旭达玩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收入明细清单、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祠堂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会昌县富城乡小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关于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庭审中,吴庆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以下复印件:2015年1月14日揭阳市榕城区旭达玩具厂的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对房东魏锡潮之子魏喜南的调查笔录、水费通知单、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祠堂社区居委会证明、吴庆生一家四口租住房子照片、吴秋香与吴光财的小学生评价表。吴庆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以上复印件的原件,其在二审交给了书记员,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查,二审案卷中没有以上复印件的原件,二审案卷材料亦未反映二审审理中,各方对以上复印件的原件进行过举证、质证。故本院对吴庆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称在二审提供过的以上复印件均不予认定。本院再审庭审中,吴庆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一份吴秋香的《广东省初中生评价表》,上面盖有揭阳市榕城区榕东中学公章,其中注明原毕业小学:“祠堂小学,入学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该表说明栏内写有:“与原件相符,校长林清中”。本院认为,此表只能证明吴秋香的入学情况,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吴庆生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揭阳市。吴庆生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维修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雯代理审判员 徐 苹代理审判员 吕淑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