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罗桥与郭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桥,郭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391号原告:罗桥,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荣保,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罗桥与被告郭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77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因公司业务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原告欠款合计87360元,逾期未还则应另行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同时还约定争议由协议签署地上海市闸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此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郭荣保未应诉。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管辖依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和解协议已生效;4、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给原告欠款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根据《和解协议》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桥借款本金77360元;二、被告郭荣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桥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77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郭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