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与郭尚勇、吴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郭尚勇,吴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第1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91835470XH)。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号。负责人:王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林、龚莹,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尚勇,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吴健,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普洱分行)与被告郭尚勇、吴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普洱分行、被告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普洱分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透支信用卡本金69813.11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9822.18元、滞纳金3986.8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958.23元(上述款项共计85580.37元)以及自2016年6月12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券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尚勇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农行普洱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7万元,该卡可用于刷卡消费、取现、存现。经我行审批同意并制卡后,由郭尚勇本人亲笔签名使用。该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3,账单日为每月23号,每一期归还欠款的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25天。截止2016年6月12日累计消费1717961.36元,累计取现39900.00元,累计还款1606304.53元,拖欠原告方已透支本金共计69813.11元。被告郭尚勇为躲避我行信用卡催收,不接电话,刻意躲避债务催收,截止2016年6月12日,累计还款1606304.53元,拖欠天数长达323天,行为相当恶劣。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授信被告7万元金穗信用卡并交由其本人使用,而被告方在消费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按时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券的相关费用。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欠款为盼。被告吴建辩称,欠款属实,对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认可。被告郭尚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普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个人信用报告》,10份,复印件,证明信用卡持卡人郭尚勇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方申请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23,且被告方已在金穗信用卡申请书上亲笔签字表示已了解、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2、提交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申请人商品房购销合同》,16份,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3、提交证据《信用卡使用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信用卡审批结束后,由被告郭尚勇本人亲笔签字确认领取该卡。4、提交证据《客户基本信息资料》,6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根据金穗信用卡申请书、《金穗信用卡授信管理规定》及发卡业务操作规程等,授信郭尚勇7万元整。但被告郭尚勇截止2016年6月12日,拖欠原告已透支本金共计69813.11元。且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提交证据《债务逾期催收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方已履行债务逾期催告的义务。被告吴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可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郭尚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郭尚勇、吴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普洱分行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尚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尚勇与吴建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郭尚勇向原告农行普洱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额度为70000.00元,被告郭尚勇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申请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授信额度,持卡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期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向被告催收,可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审批同意并制卡后,被告郭尚勇本人于2013年3月19日到农行普洱茶城支行签字确认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3,账单日为每月23日,每一期归还欠款的还款日为账单后的第25天。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郭尚勇已透支信用卡本金69813.11元,应支付利息9822.18元、滞纳金3986.8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958.23元。经原告农行普洱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郭尚勇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至今尚欠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69813.11元,应支付利息9822.18元、滞纳金3986.8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958.23元,合计85580.37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尚勇向原告农行普洱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适用的相关事宜已明确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农行普洱分行根据被告郭尚勇的申请,为被告办理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领取后已实际使用,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郭尚勇已透支信用卡本金69813.11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已透支的信用卡本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透支信用卡本金69813.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取现手续费、公告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期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向被告催收,可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已透支信用卡本金69813.11元,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已透支金额,应按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9822.18元、滞纳金3986.8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958.23元,合计85580.37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郭尚勇与吴建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尚勇使用信用卡透支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尚勇、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透支信用卡6月12日止的利息9822.18元、滞纳金3986.8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958.23元,共计85580.37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0元,减半收取970.00元,由被告郭尚勇、吴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淳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汉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