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帅与高宏梁、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高宏梁,高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301号原告:李帅,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梁,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高建中,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帅诉被告高宏梁、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第530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高宏梁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高宏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被告高建中对被告高宏梁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梁、高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告与被告高宏梁、高建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帅为出借人,高宏梁为借款人,高建中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旭还借款本金等产生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无能力或逃避承担偿还责任,则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行使讨要借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无权拒绝承担等同于借款人的偿还责任;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案涉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高宏梁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宏梁仅陆续归还借款利息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帅与被告高宏梁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高建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宏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核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上述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2528.89元,而被告高宏梁仅支付利息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宏梁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经查,被告高建中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被告高宏梁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被告高建中应对被告高宏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宏梁、高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宏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三、被告高建中对被告高宏梁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宏梁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高宏梁、高建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