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永利、林某2、许某、林某1、张健、刘中瑶与长宁县文化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利,林某2,许某,林某1,张健,刘中瑶,长宁县文化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利,女,生于1956年4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生于1982年4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生于1982年4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林某2、许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女,生于1999年,汉族,四川省长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林某1父亲),男,生于1982年4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许某(林某1母亲),女,生于1982年4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生于1960年3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瑶,女,生于1965年9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张健、刘中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北京德恒(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文化馆,住所地:长宁县城中路体育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张元杰,文化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永利、林某2、许某、林某1、张健、刘中瑶与被上诉人长宁县文化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永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长宁县文化馆赔偿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157034.65元(不包含文化馆已经支付的4000元及许某已经支付的900元)。事实与理由:1、长宁县文化馆出租国有资产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采信其与张健、刘中瑶签订的过期合同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张健、刘中瑶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长宁县文化馆未参与滑冰场的管理存在失职,袁永利自身无过错,应由长宁县文化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某2、许某不赔偿袁永利任何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袁永利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旱冰场有高风险且旱冰场明确规定五十岁以上中老年人不能进入的情况下进入旱冰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张健、刘中瑶作为旱冰场的承包人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林某1按照旱冰场的规定滑冰,在本案中无过错,林某1的监护人林某2、许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健、刘中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健、刘中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健、刘中瑶同时申请对袁永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健、刘中瑶在旱冰场内张贴了各种警示标志及《旱冰场入场须知》,并在事故发生当天劝导袁永利离开旱冰场,张健、刘中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永利擅自进入旱冰场和林某1违反制度倒滑导致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即使张健、刘中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管理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张健、刘中瑶应在侵权人在判决生效后没有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时才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是袁永利单方委托鉴定,且根据袁永利的出院记录记载“术后三月禁负重”,袁永利术后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准确的情形。袁永利、林某1、张健、刘中瑶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长宁县文化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长宁县文化馆将文化馆大楼二楼出租给张健经营使用,双方签订的《长宁县文化馆承租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时仍在合同履行期内。2、长宁县文化馆不是旱冰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无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长宁县文化馆不承担责任,由伤者、侵权人及经营者承担责任正确。袁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某2、许某、林某1、张健、刘中瑶、长宁县文化馆赔偿袁永利各项损失共计149458元(扣除文化馆支付的4000元、许某支付的9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袁永利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57034.65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医疗费30234.65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20时左右,袁永利在长宁县长宁镇体育中心内文化馆大楼二楼的旱冰场滑冰区域内,被正在滑冰的林某1撞倒在地受伤,袁永利随即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31天,于2015年3月1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9504.65元,2015年5月18日,袁永利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放射费140元,2016年3月14日,袁永利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40元。2015年4月2日,袁永利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袁永利因摔跌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43%,评定为九级伤残;2.袁永利行康复治疗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及后续医疗费用,累计需11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张健向袁永利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林某2、许某向袁永利支付了医疗费900元。长宁镇城中路文体中心内文化馆大楼二楼所有人为长宁县文化馆,2009年1月1日,长宁县文化馆与张健签订长宁县文化馆承租合同,合同约定:长宁县文化馆将文化馆大楼二楼承包给张健经营使用,经营范围:临街一面作旱冰场,靠山一面作大众舞厅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年(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承租期内,由张健负责场内外的治安、消防、安全及卫生工作,如出现一切治安和安全事故,概由张健负责。承包期限届满后,张健继续租用文化馆二楼进行旱冰场经营,于2015年5月5日向长宁县文化馆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旱冰场在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中瑶。张健与刘中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旱冰场。在旱冰场入口处,经营者张贴了警示“50岁以上中老年人严禁入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袁永利在张健、刘中瑶经营的旱冰场被林某1撞伤,其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旱冰场系特殊场所,在旱冰场滑冰区域内滑冰者的滑冰速度比较快,容易发生碰撞,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袁永利已经满59岁,身体灵活程度相对比较缓慢,身体状况也相对比较特殊,一旦被撞将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作为老年人袁永利自身应当避免进入该类场所,但在经营者张贴警示牌告知50岁以上中老年人严禁入内的情况下,袁永利还是进入了旱冰场滑冰区域,进入滑冰区域后,袁永利应当注意避让滑冰者,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进而发生了此次事故。袁永利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袁永利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袁永利承担40%的责任。长宁县文化馆将旱冰场场地租赁给张健经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张健向长宁县文化馆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租,继续租用该场地,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如出现一切治安和安全事故,概由张健负责”,故应由经营者张健负责旱冰场安全问题,长宁县文化馆无安全保障义务,故长宁县文化馆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上经营者为刘中瑶,但庭审中张健、刘中瑶陈述,旱冰场实际上是由二人共同经营的,一审法院认为张健、刘中瑶作为旱冰场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共同负责旱冰场的安全问题,本案中虽然张健、刘中瑶在旱冰场入口处张贴了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严禁入内,袁永利年满了五十岁,仍然进入了旱冰场,证明张健、刘中瑶在对旱冰场的管理上出现了疏忽,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旱冰场内没有区分滑冰区域与非滑冰区域,造成袁永利直接进入旱冰场滑冰区域后被撞伤的后果,张健、刘中瑶管理上存在过错且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由张健、刘中瑶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张健、刘中瑶承担40%的责任。林某1在滑冰过程中,应当注意避让进入旱冰场的人员,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将袁永利撞倒在地,应当对袁永利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林某1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林某1仅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林某1有个人财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袁永利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医疗费过高,袁永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29784.65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为29784.65元;请求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载明普食,故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袁永利提交的长宁县金州湾商务酒店的用工证明及工资表上虽加盖了酒店的公章,但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故对证明及工资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袁永利年满59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及误工的情况,故对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袁永利居住在长宁县城且在长宁县城就医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袁永利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5019.65元,由张健、刘中瑶承担40%,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张健、刘中瑶还应赔偿袁永利58007.86元(155019.65元×40%-4000元);由林某2、许某承担20%,扣除已经支付的900元,林某2、许某还应赔偿袁永利30103.93元(155019.65元×2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张健、刘中瑶赔偿袁永利58007.8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林某2、许某赔偿袁永利30103.93元;三、驳回袁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袁永利负担1315元,由张健、刘中瑶负担1315元,由林某2、许某负担65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袁永利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袁永利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155019.65元正确。关于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长宁县文化馆将旱冰场场地租赁给张健经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旱冰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仍为张健、刘中瑶。本案中旱冰场的工作人员让已年满五十岁的袁永利进入了旱冰场,且旱冰场内没有区分滑冰区域与换鞋区域,造成袁永利直接进入旱冰场滑冰区域后被撞伤的后果,旱冰场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且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张健、刘中瑶作为旱冰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滑冰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袁永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旱冰场张贴了相应的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进入旱冰场,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林某1在滑冰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慎将袁永利撞倒在地,应当对袁永利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张健、刘中瑶,袁永利,林某1分别承担40%、40%、20%的责任,长宁县文化馆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对袁永利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张健、刘中瑶无证据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袁永利、林某2、许某、林某1、张健、刘中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袁永利负担2097元,由张健、刘中瑶负担2097元,由林某2、许某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林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焕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