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梁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梁仕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815号原告: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胡家楼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与南外环交叉路口西行500米路北。被告:梁仕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梁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梁仕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钢材货款等57205.96元,利息40000元,共计97205.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工字钢、槽钢等钢材原料及镀锌费。原告供应了上述钢材,共计77205.96元,被告梁仕梅收货后签名确认。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余款57205.96元至今为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数额是34875.96元,梁仕梅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求。被告梁仕梅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公司业务,梁仕梅是职务行为,梁仕梅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给被告供货工字钢、槽钢等钢材原料。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传真与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工字钢、槽钢、镀锌管、镀锌费等货物。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收到货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付承兑则需每吨加价70元;若延期一天按每天5‰给付利息。2015年6月18日,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46119.6元的工字钢、槽钢。2015年6月21日,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8756.36元的工字钢、槽钢。在2015年6月21日的销货单中载明“外加垫付镀锌费22330元”字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梁仕梅签名系代表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货款系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所欠,非被告梁仕梅个人所欠。同时认可被告已偿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买工字钢、槽钢,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认可的货款数额与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载明的货款数额一致,同时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中的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虚假,因此,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应当系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传真件,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剩余货款34875.96元未按约定偿付,现原告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4875.9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镀锌费22330元,且在2015年6月21日的销货单中明确记载了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偿付镀锌费22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违约利息,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被告的违约期间,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10117元(57205.96元×4.35%÷365日×371日×4倍)。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梁仕梅签名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仕梅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4875.96元、镀锌费2233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10117元,共计6732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潍坊运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诸城市广源屠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