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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萌剑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萌剑,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807号原告:李萌剑,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萌剑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剑及委托代理人吴占伟,被告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萌剑诉称:2015年2月,被告周伟向原告处借款75000元。2015年3月范一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周伟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范一冠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在杜帅的见证下,原、被告同意范一冠用自己在砀城镇财富广场经营的服装店及店内物品以7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抵账。原告又以同样价格转给被告,这样被告累计欠原告145000元。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用自己购买、登记在朋友冯贺名下的一辆浙F×××××宝马轿车,抵清所欠款145000元。同时被告声明该车尚有10万车贷未还清,10万车贷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当时确定车辆价格是245000元,于2015年8月2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15年8月下旬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偿还10期车贷,共计65000元。2016年5月原告在银行查询到浙F×××××轿车欠车贷实际是146000元,并非10万元。就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停止偿还车贷,登记车主冯贺的身份信息被银行拉黑,冯贺用担保公司的备用钥匙把浙F×××××轿车从原告处强行开走出售。2016年4月份,被告以处理违章为由,把浙F×××××轿车开走,导致处理毁损,原告支付修车款10000元,原告还支付2015年8月2日前车辆违章100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款230000元应予以偿还。并承担诉讼费。周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230000元,被告没有给范一冠担保,范一冠欠原告的钱已用服装店抵账了,车贷也不是140000元,应是110000元左右,被告已用车给原告抵账,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75000元,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以价格245000元的一辆浙F×××××宝马轿车转让给原告,抵欠账75000元,浙F×××××宝马轿车登记车主是冯贺。原告为被告偿还车贷65000元后,未再继续偿还车贷,银行将冯贺的身份信息拉黑,后冯贺与担保公司将浙F×××××宝马轿车从原告处开走。本院认为:周伟欠李萌剑账,用车辆抵债,虽然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因为车辆登记车主是冯贺,不是周伟本人,周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伟的以物抵债不能成立,所欠李萌剑的债务应予以偿还。李萌剑为此交纳的车贷及修车、违章费用应向登记车主冯贺追偿。李萌剑主张将范一冠抵给其的服装店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周伟,周伟对此不予认可,且李萌剑仅提供一名证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以服装店转给周伟所产生的债权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萌剑欠款75000元;二、驳回李萌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李萌剑负担1600元,周伟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尚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