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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建明、田进兰与海原县海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明,田进兰,海原县海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进兰,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海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老城区黎明路。法定代表人:高敏,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林,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建明、田进兰为与被上诉人海原县海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城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明、田进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海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明、田进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城街道办向马建明、田进兰再补偿379.70平方米营业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城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马建明与海城街道办签订协议是在海城街道办对马建明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的情形下,逼迫马建明所签。合同签订后,马建明曾与海城街道办口头补充约定,如果马建明能够提供房屋系营业房屋的相关证据,就按照1:1的标准置换营业房。后来马建明持《出租房屋许可证》多次催促履行口头协议,海城街道办只是向马建明支付了127155.60元停业损失,并未履行合同其他内容。2.本案合同显失公平。(1)马建明被拆迁的房屋系装修好正在营业的房屋,地处黄金地段,而安置房屋位置偏远,且系毛坯房,二者价值不相等;(2)马建明被拆迁的房屋较之左邻右舍的房屋价值更高,却因左邻右舍系国家公务员,在拆迁近期取得了营业房房产证,补偿价值远远高于马建明的房屋。3.海城街道办的拆迁过程违法。(1)拆迁方案未经听证;(2)房屋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逼迫签订协议;(4)拆迁协议未经共同共有人田进兰同意。4.一审程序有误,本案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民事纠纷予以审理错误。海城街道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马建明、田进兰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完全依据当地制定并公布的标准进行,符合法律规定。3.房屋征收的相关事宜马建明、田进兰夫妻均知道并认可,现房屋已经拆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认定为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马建明、田进兰一审诉讼请求:1.除已补偿的营业房外,判令海城街道办向马建明、田进兰再补偿379.70平方米营业房;2.本案诉讼费由海城街道办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海原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马建明、田进兰的院落及房屋位于拆迁区域范围之内。2014年6月18日,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银川旭瑞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并于2014年6月22日对结果予以公示。2014年6月29日,马建明与海城街道办签订征收补偿和拆迁安全协议,约定改变住宅用途用于经营、出租房屋面积706.42㎡,可调换住宅楼653.44㎡,置换营业楼面积326.72㎡,协议签订后30日未完成拆迁将依法拆除。2014年7月8日,经海原县城改办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对拆除马建明的出租房按10元每平方米一次性给予18个月停业损失。2014年7月14日,马建明与海原县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过渡安置选择确认表、(住宅房)安置确认表、非实物资金登记表,确认安置楼房、领取搬迁费、过渡安置费、营业停业损失、置换营业楼房352.50㎡。另查明,拆迁马建明的出租房,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3年12月7日颁发出租房屋许可证,但不具有营业用房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建明与海城街道办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马建明、田进兰主张对拆除的706.42㎡出租用房按照2:1的标准置换326.72㎡显失公平,请求按照1:1的标准置换,扣除已补偿326.72㎡,还应再补偿379.70平方米的营业房。马建明、田进兰的主张按照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营业用房是指具有营业房产证、土地证或政府批准从事商贸服务的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具有这方面的证件,马建明、田进兰庭审中称周围邻居跟自己一样的房子有政府办理的营业房证,其二人的房子是政府故意不给办理营业房证,没有提出证据无法确认。马建明、田进兰的房子确系用于出租经营,被界定为自行改变住宅用途用于经营或出租的房屋,并无不妥,依据该规定按照2:1置换,亦未有不当之处,且对于涉案房屋的拆迁与补偿方案,马建明自愿与海城街道办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此,马建明、田进兰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建明、田进兰虽提出政府在拆迁和旧房置换中断电断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建明、田进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建明、田进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马建明、田进兰提出其与海城街道办签订的拆迁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涉案拆迁协议签订前,海原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拆迁公告、安置补偿办法,并对马建明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马建明在知悉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标准及其房屋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自愿与海城街道办签订协议,其虽提出海城街道办通过断水、断电的方式逼迫其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马建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该条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马建明、田进兰提出拆迁协议损害田进兰财产处分权的上诉意见,第一、房屋拆迁系家庭重大事项,在拆迁公告发布、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田进兰一直居住在海原县,其虽辩称协议签订及履行前后回娘家居住,但其陈述娘家距离所拆迁的房屋仅六、七里远,结合海原县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的方式、范围,田进兰辩称其对拆迁不知情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第二、田进兰与马建明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其陈述家中事宜一般由马建明做主,本案中马建明就拆迁相关安置事宜与海城街道办商议并签订协议,田进兰在房屋拆迁前、拆迁后均未就所拆迁房屋相关事宜向海城街道办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马建明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可。结合以上两点,本案中应当认定田进兰对于房屋被拆迁的事情知情且认可,马建明、田进兰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马建明、田进兰提出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海城街道办拆迁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的相关意见,马建明、田进兰与海城街道办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反悔,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马建明、田进兰要求判令海城街道办按照1:1的标准置换,再补偿379.70平方米营业房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相关裁判并无不当;对于马建明、田进兰提出海城街道办拆迁程序违法的意见,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马建明、田进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建明、田进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瑞花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