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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上诉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48年3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1(李×1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1与被上诉人赵全营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以双方在前案中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明显低于李×1的实际需求为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赵全营镇政府支付李×1的护理费标准提高至每月8000元,并支付误工费每月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赵全营镇政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全营镇政府提高护理费标准至每月8000元,从2016年8月1日开始给付至李×1生命终结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1系×村村民委员会电工。1995年11月,李×1在未经×村村民委员会干部批准的情况下即以每日20元之价接受原板桥乡人民政府(后合并到赵全营镇政府)负责电话安装业务的工作人员张福的雇佣,为板桥乡政府架设电话线。当月27日16时许,李×1爬到一根电话线上架线,正在工作时,因电线杆栽桩不牢,突然倒下,将李×1砸伤。后李×1被送往铁路第十六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尿道损伤,右耻骨支骨折。被收入院40天,行尿道吻合手术,医疗费由原板桥乡政府支付。1996年1月22日,李×1因排尿困难,到北京铁路总医院住院四个月,行膀胱镜冷刀切开术。此后,李×1因排尿不畅,又先后住院治疗。1997年11月28日,李×1经顺义公安局法医院鉴定为:尿道损伤符合致残标准Ⅴ级。后李×1起诉要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1998年11月2日,法院以(1998)顺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李×1各项费用135158.44元(已执行),但对今后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未处理。2004年5月10日,李×1再次起诉,要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李×1已支付的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护理费。法院以(2004)顺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2005年6月22日,李×1再次起诉,要求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7144.92元。法院以(2005)顺民初字第5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赵全营镇政府赔偿李×1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日常生活护理费(2005年的护理费)共计15061.22元;2.赵全营镇政府自2006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李×1今后日常生活护理费10800元,至李×1生命终结为止。2011年9月26日,经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全营镇政府、李×1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赵全营镇政府自2011年7月1日始,每月给付李×1护理费2106元,至李×1生命终结为止。2011年7月至9月护理费于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均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一次。”自法庭辩论终结,赵全营镇政府均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庭审中,李×1陈述其由贾×1护理,贾×1之前是卖水果的,自事发后照顾李×1。现李×1以生活物价水平上涨为由,要求赵全营镇政府支付护理费每月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李×1受雇于原板桥乡政府,为乡政府架设电话线,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李×1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赵全营镇政府作为雇佣及受益者理应对李×1的合理损失及今后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于2011年9月26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考虑到物价增长情况、李×1病情情况,对于李×1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李×1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二○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李×1生命终结为止,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每月给付李×1护理费三千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二、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1以物价提高为由请求提高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案情和现有证据对护理费数额酌情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李×1于本案二审期间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在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