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道宝、章满仙与胡思闯、杨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宝,章满仙,胡思闯,杨陈燕,林贤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958号原告:方道宝。原告:章满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思闯。被告:杨陈燕。被告:林贤钻。原告方道宝、章满仙与被告胡思闯、杨陈燕、林贤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胡思闯、杨陈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道宝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思闯、��陈燕、林贤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道宝、章满仙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胡思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林贤钻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88000元,当场现金给付12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思闯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支付当月利息款12000元,2014年3月支付上月利息款12000元,合计36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余9000元作为本金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余额为291000元)。尔后一直拖延还本付息。经催讨,被告胡思闯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20000元,该款折合为69日利息款(以291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日利息为291元),故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林贤钻也未能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另外,被告胡思闯与杨陈燕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思闯、杨陈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贤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方道宝、章满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胡思闯、杨陈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付息��况及借款事实。被告胡思闯、杨陈燕、林贤钻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胡思闯向原告方道宝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林贤钻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被告胡思闯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款项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原告方道宝与章满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胡思闯与杨陈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胡思闯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胡思闯并按月利率4%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36000元,现二原告主张超过3%的部分即9000元作为本金抵扣,并将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思闯支付的20000元作为69日的利息计算(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胡思闯尚欠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其余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胡思闯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胡思闯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胡思闯、杨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陈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思闯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胡思闯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思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胡思闯、杨陈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原告和被告林贤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林贤钻应对被告胡思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林贤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12月5日届满,届满之后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林贤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贤钻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贤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思闯、杨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方道宝、章满仙借款29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方道宝、章满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胡思闯、杨陈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官少燕人民陪审员 林维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