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志军与胡圣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志军,胡圣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3执465号申请执行人:袁志军,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胡圣松,男,1960年5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袁志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圣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富江审判员 易敏然审判员 龙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