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祁维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维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725号原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5房屋100室。法定代表人:柏广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该公司员工。被告:祁维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镕公司)与被告祁维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被告祁维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曦、刘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铂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91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宾馆装修合同,地点位于南京市××××路晓庄。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也按期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共96000元,在原告工程完成至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时,要求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称资金紧张晚点支付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在工程还有一星期即将全部完工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催款通知书并停工待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且另找人员进场施工至完工。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决算书。因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祁维光辩称,第一,被告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4年10月13日,该工程仍未完工,逾期21天,未完工的部分包括电路和水路,已完工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按照合同预算书的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应当就合同的妥善履行进行举证。以预算书为依据,据不完全统计,原告未完工的项目金额达103549元。第二,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6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要求或同意过任何增项,原告也并没有任何增项施工,且根据合同约定增项的价款应由双方协商并在3日后支付,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增项协议及要求付款的行为。第三,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原因是原告存在根本违约,截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已逾期21天,超过工期50%以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铂镕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钢结构设计及施工;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等,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2014年8月9日,原告铂镕公司向被告祁维光出具一份晓庄公寓装修工程预算书,预算书中列明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单位、数量、人工费等报价。同年8月12日,原告铂镕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祁维光(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公寓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晓庄公寓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见预算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60000元;甲方工作包括开工前3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等;乙方工作包括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等;甲方于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48000元,拆除完毕、隔墙结束支付48000元,电路水路支付48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11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其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在该增加项目完工后3天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注余款工程结束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期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合计96000元,之后便未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1、终止与你方合约,同时保留向你追偿我方损失的权利;2、我方已另请新的施工方,将于10月16日进场施工;3、对于你方的未完施工现状,我方已于10月13日约请专业摄像人士摄像留证,你方可以即日查看核对,过时即表示认同我方摄像现状;4、请你方于1周内做出已完工程量核算,与我方做工程结算,对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可能多付的工程款,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函后向被告发出维权函,告知被告双方协议尚未终止,并于同年10月17日另向被告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款103506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公寓装修工程决算书,被告收到决算书后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晓庄公寓装修工程预算书、公寓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自制的增项费用计算表、工程决算书,被告对工程预算书和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增项费用计算表和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从未对增项达成过一致,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增项施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完工项目,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为此提交了一份现场影像资料及未完工项目统计表,被告指出该影像资料拍摄于2014年10月13日,根据该影像资料制作了未完工项目统计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影像资料和统计的未完工项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增项费用,故其被迫于2014年10月8日停止施工,被告另行聘请他人对工程进行收尾施工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铂镕公司作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未取得装修装饰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公寓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公寓装修,原告无相应资质而承揽该工程,被告则未尽到审慎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自认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其中“二楼房间铺地砖”未做,工程价款为1161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停工待款,而被告在原告停工退场后又另行聘请他人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致使原告无法确认其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双方亦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对于增项部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增项施工,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195元(〔160000元-96000元-11610元〕×50%)。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1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原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被告祁维光负担455元(此款原告南京铂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祁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昕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