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备节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备节,李桂芳,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备节,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16号楼。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女,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冯备节、李桂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备节、李桂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可抗力是罔顾事实,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认错误,公开道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携程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冯备节、李桂芳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备节、李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携程旅行社向冯备节、李桂芳退还旅游费13,596元;支付违约金13,5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冯备节、李桂芳通过网络预订了携程旅行社组团的“土耳其萨夫兰博卢(番红花城)+卡帕多奇亚+棉花堡+爱琴海+特洛伊+伊斯坦布尔10日9晚半自助游(4钻)·自营当地拼团/全景大环游/可升洞穴”旅游产品(订单号为1351XXXXXX)。2015年7月11日游程开始,当月19日游程结束。冯备节、李桂芳以曹行中心幼儿园名义交付费用14,434元,扣除签证费后,每人旅游费为6,798元。冯备节、李桂芳是采取自行购买往返土耳其的机票,第二天在伊斯坦布尔与团队会合进行此后游程的旅游方式。2015年7月11日上午7时15分,冯备节、李桂芳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搭乘阿联酋航空公司的飞机经迪拜转机前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当天下午受台风“灿鸿”的影响,冯备节、李桂芳参团的团队(团队号为122164)原定乘坐的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于14时15分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起飞的飞往新疆乌鲁木齐转机的CZ6996航班,因天气原因取消。后该团队行程被取消。同一天,冯备节、李桂芳收到携程旅行社发送的短信:“1351XXXXXX您好,此单由于台风原因航班取消,现给到您方案是:建议您到达当地后自行活动,取消订单,我处赔付团款的25%(签证及房间升级费用除外),今天晚上酒店可以提供给您入住;另如不接受此方案,愿意在当地继续等待大部队的到达,我们为您提供今晚的酒店住宿,餐食需要您自理,但是不能保证大部队有航班能飞到土耳其参团,以上信息需要您尽快确认给到回复,给您带来不便请谅解,谢谢。”7月11日,冯备节、李桂芳按照原定行程确定的酒店入住。7月13日中午,冯备节、李桂芳与携程旅行社组团的“土耳其卡帕多奇亚+棉花堡+爱琴海+特洛伊+伊斯坦布尔+阿布扎比+迪拜12日9晚跟团游(5钻)·自营热卖/升JW万豪赠塔票”团队(以下简称5钻团)拼团旅游。该团没有安排萨夫兰博卢(番红花城)景点旅游。7月18日,该团搭机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布扎比旅游,冯备节、李桂芳与该团脱离。冯备节、李桂芳自理了7月19日当晚的住宿费用。冯备节、李桂芳回沪后,就旅游行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与携程旅行社进行交涉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冯备节、李桂芳采取的是旅游目的地参团的旅游方式,与通常团队旅游同出同返形式有别,由于出行时间不同,发生冯备节、李桂芳上午顺利搭机出行,而其参团的旅游团队在下午由于天气原因航班取消,出行受阻,最终导致原定行程取消情形。此情形并非人为因素造成。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由于台风的发生和所产生灾害性影响,目前尚无法预见、避免和克服,属于不可抗力。因台风自然现象造成旅游行程取消,���属于携程旅行社主观上故意违约,冯备节、李桂芳主张适用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冯备节、李桂芳要求携程旅行社支付13,59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规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行程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也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从冯备节、李桂芳提供的证据证实,携程旅行社在行程取消的当天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方案通过短信方式向冯备节、李桂芳作出说明,由冯备节、李桂芳作出抉择。冯备节、李桂芳于7月13日中午拼团,随后随团旅游,应当视为冯备节、李桂芳同意变更合同。携程旅行社提供的有冯备节、李桂芳签名的字据,意在证明冯备节、李桂芳是接受携程旅行社提出的拼团以及费用分担的方案,以及该方案为终局结果。无论该字据是否经过拼接,由于两携程旅行社在签名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都否认携程旅行社所定方案为终局方案,该字据不影响冯备节、李桂芳行使合法权利。旅游法规定,因合同变更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游者。冯备节、李桂芳没能按原行程前往番红花城旅游,该部分费用应当退还冯备节、李桂芳。按照冯备节、李桂芳预定的旅游产品,携程旅行社应为冯备节、李桂芳安排9晚住宿,由于冯备节、李桂芳于7月18日与“5钻团”脱离,7月19日当晚的住宿由冯备节、李桂芳自行解决。携程旅行社认为7月19日冯备节、李桂芳的住宿仍由其安排,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规则规定,携程旅行社对其履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携程旅行社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携程旅行��应向冯备节、李桂芳退还一晚住宿费。对照冯备节、李桂芳预定旅游产品所确定的供餐次数,结合冯备节、李桂芳住宿情况和游程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携程旅行社向冯备节、李桂芳少供餐3次。由于冯备节、李桂芳未能提供其自理一晚住宿费用的票据;行程单对每餐标准没有确定;番红花城的游览属于自由活动,不发生门票费用;除此之外,冯备节、李桂芳与之拼团的“5钻团”是在12日9晚的时间内旅游土耳其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两国,与冯备节、李桂芳原先预定的旅游产品的行程比较,剔除往返土耳其乘机时间,是将在土耳其的8天行程压缩在6天完成,即使考虑没去番红花城旅游的时间因素,景点旅游时间较之原行程安排仍显仓促,会影响冯备节、李桂芳的旅游体验和感受。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携程旅行社退还冯备节、李桂芳每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携程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备节、李桂芳各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冯备节、李桂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冯备节、李桂芳和携程旅行社各半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冯备节、李桂芳上诉认为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道歉。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案证据显示,当天因台风造成旅游行程取消,此并非携程旅行社主观上的故意违约。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嗣后冯备节、李桂芳又决定,于7月13日中午拼团,随后随团旅游,应当视为冯备节、李桂芳同意变更合同,但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变更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游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携程旅行社退还冯备节、李桂芳每人2,500元,并无不当。冯备节、李桂芳主张携程旅行社应当向上诉人公开道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冯备节、李桂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冯备节、李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冯备节、李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