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文安与陈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安,陈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056号原告:陈文安。被告:陈宏兵。原告陈文安为与被告陈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文安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陈宏兵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宏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