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3刑初15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中专文化,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冯记沟乡。被告人马某某,男,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冯记沟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达成和解。自诉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锋审判员  刘 婧审判员  延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