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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金宝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金宝,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马晓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宝,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马晓均,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赵金宝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金宝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对赵金宝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了赵金宝诉权及起诉期限,赵金宝于当日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行政处罚决定也已经实际履行。赵金宝至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赵金宝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法定正当理由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金宝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金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金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