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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奈曼旗。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与赵某某系同村居住的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20时,赵某某怕涉枪一事案发,便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并开车将其购买的一支自制猎枪和一个装有自己用射钉枪改装的猎枪、猎枪底火装置、猎枪子弹等物品的塑料袋子送到吕某某家,告知吕某某别被发现。当晚公安民警在吕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猎枪一支、射钉枪改制钢珠枪一支等相关物品。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储存在被告人吕某某家的两支猎枪为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简介、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是出于朋友请求避免发生更大的不良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赵某某系同村居住的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20时,赵某某怕涉枪一事案发,便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并开车将其购买的一支自制猎枪和一个装有自己用射钉枪改装的猎枪、猎枪底火装置、猎枪子弹等物品的塑料袋子送到吕某某家,告知吕某某别被发现。吕某某将一支猎枪扔在自家院内西南角的粮食囤子上,另一支猎枪及子弹的塑料袋放在粮食囤子北侧。当晚公安民警在吕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猎枪一支、射钉枪改制钢珠枪一支、猎枪子弹18发、猎枪底火装置126个、猎枪弹底火炮子18板、猎枪空弹壳178发、军用弹条5个、军用子弹壳86发、军用子弹弹头70颗、自制铅粒4.6公斤,装药壶3个、猎枪火药60克、猎枪弹前堵50套。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储存在被告人吕某某家的两支猎枪为枪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说明证实,因赵某某将枪支藏到被告人处案发;2、到案经过、破案简介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奈曼旗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及案件侦破过程;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扣押赵某某藏在吕某某家自制猎枪一支、射钉枪改制钢珠枪一支及相关物品扣押情况;4、证人李某某证实,赵某某持有的一支枪系从他人处购买的经过;5、证人赵某某证实,其购买枪支和改装枪支的经过及其枪支弹药等物品藏到吕某某家处的事实;6、证人佟某某、郭某某证实,帮助赵某某购买枪支的过程;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8、中警鉴字[2016]***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检材2016****-J01为改制非自动步枪,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6毫米钢珠,为枪支。检材2016****-J02为制式12号猎枪,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12号猎枪,为枪支;9、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对吕某某住宅搜查过程;10、奈公(治)勘[2016]K*********************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赵某某家和吕某某家现场勘查,查获涉案枪支及相关物品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赵某某非法获取的枪支而为其存放,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万      富审判员 曹      文      海审判员 郑学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