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贵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沈贵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龙泉小区8栋5号。法定代表人:郭世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贵军,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兴公司)与上诉人沈贵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霞、上诉人沈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泰兴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沈贵军赔偿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利息损失6768元、违约金60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种子款利息损失计算错误。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与农作物收成多少没有关系。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沈贵军不论收成多少,都应据实交付所收产品。本案合同条款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一审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和程序错误。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法定可申请撤销的情形,在当事人对合同及合同条款约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以显失公平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被上诉人沈贵军答辩称: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未提出具体损失金额的依据。一审判决我承担给付种子款的义务不当。种子款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的上诉。沈贵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沈贵军与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签订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提供“希望九号”葫芦籽及技术指导,上诉人沈贵军种植120亩。上诉人沈贵军按约履行了合同。到了收获季节,上诉人沈贵军发现葫芦瓜较厚,瓜腔狭窄,单瓜结籽少,籽粒大小不均,颜色不一,遂向沙湾县种子管理站反映情况,经过鉴定原因是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此造成上诉人沈贵军的损失,上诉人沈贵军已向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此案正在审理当中,上诉人沈贵军也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诉人沈贵军在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诉讼时发现该种子的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区域经营种子,伪造、变造、涂改种子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建立种子档案,对出售种子未进行留存封样。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的经营委托单位,没有依法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石河子市进行备案;超出委托经营区域经营;与上诉人沈贵军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受委托经营之前;未依法建立种子档案;对出售种子未进行留存封样。鉴定意见显示该种子符合菜用品种特性,而上诉人沈贵军购买的是籽用西葫芦。因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存在以上违法行为,上诉人沈贵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上诉人沈贵军能够主张赔偿已付购种价款,那么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就无权再要求支付种子款及其利息和授粉费,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沈贵军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现在也可以依法全部要回。上诉人沈贵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此案一审不再审查以上实质性问题,应在上诉人沈贵军起诉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裁决。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沈贵军委托沙湾县种子管理站作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鉴定没有科学依据。种子生产厂家证件齐全。上诉人沈贵军如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案起诉生产厂家,我公司在本案中向沈贵军主张的是合同责任。恒盛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18800元及利息损失6768元,给付授粉费2256元,赔偿违约金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希望九号”葫芦籽,被告种植120亩,甲方(原告)向种植户发放籽种,并回收其产品,约定了收购标准,并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将收获的合格产品交售给甲方,且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乙方欲将产品销售他人,必须提前告知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出售,如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产品出售给第三方,要立即结清所欠甲方种子款,并每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4公斤种子,除付部分款项外,余款于2015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世忠现金18800元整,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承担3%的利息,如果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共种植120亩葫芦,至秋收后,被告等一些农户所种产品产量较低,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再未发生争执,沙湾县有关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提供的种籽进行鉴定,被告就其种籽质量损失也已另案诉讼。庭审当中,被告认可原告曾提供过花粉服务,双方同意按每亩16元计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被告应偿付种子款1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付,关于利息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逾期之日起计算,即应当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花粉费用,双方已当庭达成共识,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约束被告应信守合同,把收获的合格产品全部交售给甲方,在违约的情况下每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0元,农作物种植收成受多种因素影响,其每亩损失的约定,不规范且难以执行,产品产量多少,交售多少,应否测产均未约定清楚,对双方以后交售会产生歧义理解,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对被告也显失公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贵军给付欠原告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种籽款18800元;二、被告沈贵军偿付原告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损失2820元(18800元×3%×5月,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三、被告沈贵军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花粉费用1920元(16元/亩×120亩):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贵军偿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3540元,被告沈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9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88元(原告已付),原告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己负担588元,由被告沈贵军负担5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种子生产厂家酒泉希望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种子生产厂家具有生产本案所涉种子的资质。上诉人沈贵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沈贵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初1278号、1297号、1300号民事判决三份,上诉人沈贵军称因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的种子质量有问题,给包括沈贵军在内的种植户造成损失,沈贵军等三种植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该三案现已进入二审程序。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三份判决并未生效,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世忠和种植户协商解决方案。上诉人沈贵军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所售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种植面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沈贵军的种植面积。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西葫芦种子的外包装原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恒盛泰兴公司收到沈贵军种子款1000元的收据一张、沈贵军将种子卖与他人的收据一张。上诉人沈贵军用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认为上诉人沈贵军就种子的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沈贵军在二审中称其将所收获的西葫芦籽以每公斤16.7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8万多元。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互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主张上诉人沈贵军给付种子款18800元、利息损失6768元、花粉费用1920元及赔偿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沈贵军从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处购买种子,其向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沈贵军也因种植该种子当年取得收益,上诉人沈贵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沈贵军承担给付种子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沈贵军称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所售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沈贵军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该诉讼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免除上诉人沈贵军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上诉人沈贵军据此不同意给付种子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约定,上诉人沈贵军给付种子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前,原审判决上诉人沈贵军承担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主张的花粉费用,因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诉人沈贵军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称上诉人沈贵军将收获的葫芦籽卖与他人,上诉人沈贵军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对于沈贵军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多少违约金的问题。考虑农作物种植收成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加之两上诉人就种子的质量问题正在进行诉讼,原审对上诉人恒盛泰兴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上诉人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1469元,上诉人沈贵军交纳389元),由两上诉人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胡春红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