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金某某、张某、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金某某,温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623号原告:张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温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张某、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慧英、代理审判员陈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张某、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仁光巷某号,被告是我楼上的邻居,被告家里现居住五人,即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张某、温某某和张某(现10岁)。我的房屋自2010年卫生间开始漏水。2015年冬天西卧室暖气漏水导致我家被淹,2016年东卧室也漏水了,被告说是他家的狗将暖水瓶踢倒了造成我家漏水。现在我家房屋卫生间顶棚及四周墙壁、客厅顶棚和南北两侧墙壁、厨房顶棚和南北两侧墙壁、西卧室顶棚南侧、西侧墙壁、东卧室顶棚大面积被水冲掩,墙皮脱落,主电路(从客厅的南墙进来的,现有发生危险的可能)以及卫生间、厨房、客厅灯无法使用,我多次找到被告,由社区进行协调,但是被告至今未维修,故诉至法院。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张某、温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仁光巷某号房主,被告张某、温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仁光巷某号房主,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温某某同住。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家西卧室暖气因阀门损坏及暖壶水被碰洒导致漏水,造成原告家卫生间顶棚及四周墙壁、客厅顶棚和南北两侧墙壁、厨房顶棚和南北两侧墙壁、西卧室顶棚南侧、西侧墙壁、东卧室顶棚大面积被水冲掩,墙皮脱落。经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社区居民登记台账、录音、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疏于管理家中暖气阀门及暖壶导致原告家被冲淹。经鉴定,被告家漏水给原告家造成的损失为33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温某某系房主,故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费33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雪艳审 判 员 吴慧英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