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0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7日。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罪犯包某某、张某、张甲、闫某某等人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钻石钱柜KTV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及于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包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捅伤,被告人孙某某与包某某、张某、张甲、闫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鼻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罪犯包某某、张某、张甲、闫某某等人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钻石钱柜KTV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及于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包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捅伤,被告人孙某某与包某某、张某、张甲、闫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鼻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腹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本院(2010)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于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罪犯包某某、张某、张甲、闫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因琐事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不思悔改,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