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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8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邓志义与合肥翱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凤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义,合肥翱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凤勇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8506号原告:邓志义,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翱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汽车用品城A区14栋28号。法定代表人:刘清。被告:张凤勇,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审理原告邓志义诉被告合肥翱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凤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翱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凤勇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合肥翱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凤勇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