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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龙安雄与吴才桂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安雄,吴才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8执210号申请执行人龙安雄,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吴才桂,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龙安雄与被执行人吴才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628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才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龙安雄借款69200元及偿还申请执行人龙安雄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申请执行费938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吴才桂与龙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依法冻结了龙某某在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才桂与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冻结的存款系龙某某与吴才桂离婚后发生并结余的财产,是龙某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决定予以解除冻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龙某某在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庄公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清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