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赔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登封市市区合作废旧物资回收中心与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体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登封市市区合作废旧物资回收中心,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赔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市区合作废旧物资回收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封市市区滨河路南段(守敬路居委会)。经营者王国合,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巧立,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尚春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龙,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雅娟,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洪,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与大禹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岳小争,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跃宗、韩雅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崔东飞,局长。委托代理人景秋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朝红、王泽鹏,���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登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劲飞,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清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登封市市区合作废旧物资回收中心因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登封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工作需要,2015年7月17日,被告登封市住建局、登封市供销社等多个行政机关,以协同执法的名��对原告登封市市区合作废旧物资回收中心财产实施了强制清除、搬离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联合执法行为违法且对原告造成了279935元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279935元的财产损失。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执法行为对其造成了279935元的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其在登封市区自己的临街门面开办一家废旧物资回收中心并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5年7月17日、18日,四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出示任���执法凭证、执法依据,也未提前向上诉人送达任何处罚决定、整改措施、通知的情况下,以联合执法的名义,不顾上诉人阻拦、哀求,强行对上诉人经营的物资进行销毁性的违法清除,有现场监控录像为证。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6)豫0183行初13号行政判决确认四被上诉人强制清除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违法,但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舒尔方面的证据。”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四被上诉人强制清除上诉人物��的清单,该清单详细记录了被强制清除物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收购价格,可以证明被强制清除物资的原收购价值。另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四被上诉人销毁性强制清除物品的影像资料,清楚地记录了四被上诉人强制清除物品时对物品的损坏程度,可以说其强制清除几乎等于销毁。另原审法院也曾实地查看、拍照,也证明四被上诉人的强制清除是把原本具有一定价值、完全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彻底变成了无价值的垃圾。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申请二审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价机构对因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全额赔偿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在2015年7月17日、18日联合实施违法强制清除上诉人财产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已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及损害物资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对登封市市区合作废旧物资回收中心诉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六被告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一案作出(2016)豫0183行初13号行政判决,确认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17日联合实施强制清除登封市市区合作废旧物资回收中心财产的行为违法。该一审判决作出后,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01行终5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因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四被上诉人联合实施的违法强制清除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四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在联合实施强制清除、搬运上诉人涉案财产时依法应当、客观上却未对上诉人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进行登记造册,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法予以固定,而上诉人诉称四被上诉人强行搬运其财产时造成物品损坏、丢失且提供了初步证据。因此,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上诉人对其财产损失无法进一步举证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上诉人在上诉中才提出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要求。上诉人被搬运物品仍存放在被上诉人指定的北旨村且上诉人在该处装有监控,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损坏丢失清单与现存物品有无出入,哪些物品丢失、哪些物品损坏及其损失情况,也应进一步查明。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物品搬至北旨村存放处后交由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因未妥善保护其财产等致使其财产损失扩大部分,与四被上诉人的强制清除行为无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丽平审 判 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歌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