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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杰与程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程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789号原告:郭杰,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余指国,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丽,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杰与被告程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指国,被告程丽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诉称:2010年下半年,郭杰因儿子张小康报考军事学校,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程丽。程丽表示有关系可以帮忙,并指令其员工刘建祥出据书面保证。郭杰之子张小康于2011年7月收到“录取通知书”和“参军证明书”。在此期间,因程丽声称“每个环节都需要费用”,根据其要求,郭杰先后给付程丽40万。随后在办理入学手续过程中发现程丽给的“录取通知书”和“参军证明书”均属于伪造。在此情况下,郭杰找到程丽要求返还费用40万元,程丽当时借口现金不够,答应及时付款20万元,另20万元给郭杰出据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请欠款。郭杰别无它法,只能接受并相信程丽的承诺。但承诺期满后,程丽仍未向郭杰还请欠款,郭杰多次与程丽联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程丽返还郭杰欠款20万元。被告程丽辩称:1、郭杰诉称事实系虚构。程丽与郭杰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不认识,郭杰从未给付程丽人民币40万元。2、程丽出据欠条事出有因。在出具欠条之前,程丽配偶蔡双喜收取了郭杰为其子张小康办事费用人民币10万元,但事未办成;郭杰以报案为由进行敲诈,程丽虽已加倍退还郭杰人民币20万元,但郭杰仍不停进行敲诈勒索,迫于无奈,程丽才出具欠条。故法院应驳回郭杰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杰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院校学员参军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经济学院成人招生办公室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杰的小孩报考军事院校,程丽说有能力帮助郭杰,形成诉讼的欠款纠纷。证据二、2011年元月13日刘建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刘建祥就郭杰的小孩就读军事经济学院一事,程丽保证如郭杰的小孩不能就读军事经济学院,一切责任由程丽承担。证据三、程丽于2012年10月30日向郭杰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程丽欠郭杰2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丽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唐川鄂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郭杰于2012年10月30日在该证明上写明“款已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于2012年10月30日开具的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程丽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向郭杰账户汇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程丽与郭杰于2012年10月28日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蔡双喜(程丽的配偶)收取了郭杰的办事费用10万元;郭杰向程丽要求返还办事费用不低于30万元;该次电话之前程丽与郭杰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程丽对郭杰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杰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确认。程丽对郭杰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保证书中刘建祥是谁无法核实,且与程丽无关;本院认为郭杰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程丽对郭杰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郭杰的胁迫下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程丽收到郭杰的办事款项;本院认为,程丽无证据证明其向郭杰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对郭杰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郭杰对程丽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才有效,该证据不能否定欠款的事实,转账20万元是我本人收到了;本院认为程丽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郭杰对程丽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不能否认程丽向郭杰书写欠条的事实;本院对程丽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下半年,程丽的配偶蔡双喜声称能帮助郭杰之子张小康录取军事经济学院,并收取郭杰给付的“办事费”,因郭杰之子张小康未被军事学校录取,郭杰便要求蔡双喜退还“办事费”。2012年10月30日,程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郭杰转账20万元;同日,程丽向郭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郭杰20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2年10月30日,康川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蔡双喜的妻子程丽已替蔡双喜退还张小康办事费用10万元,此款已转给张小康的母亲郭杰,我与蔡双喜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已全部结清”。因程丽未按上述《欠条》约定向郭杰归还20万元欠款,郭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程丽与郭杰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杰委托被告程丽之配偶蔡双喜办理郭杰之子报考军事院校的录取事宜,违反法律法规,其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蔡双喜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郭杰虽无证据证明其向蔡双喜给付多少“办事费用”,但双方在协商退款过程中,被告程丽作为第三人自愿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郭杰转账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郭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郭杰20万元欠款,该行为应视为原告郭杰、债务人蔡双喜及被告程丽确定了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杰同意债务人蔡双喜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程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郭杰主张被告程丽返还2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丽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杰返还2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