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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洁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苏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胡洁芳,苏广权,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东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洁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广权,居民。原审被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雪梅,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洁芳、原审被告苏广权、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被上诉人胡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广权、民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被上诉人的诉请在(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又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审理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出院时无头晕、头痛症状,即被上诉人精神方面正常,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也证明其出院后尚能参加工作取得收入,不存在精神伤残。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社会福利鉴定所)仅凭鉴定人对被上诉人的主观询问了解,旁证调查时仅询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的儿子,而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头颅影像学检查、脑电生理检查,其作出的认定被上诉人精神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错误。且鉴定人未能提供证明其鉴定资格的相关证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胡洁芳辩称,首先,在(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调解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撤销了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与调解案中的伤残不同,被上诉人在调解案中放弃请求的其他损失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属于重复请求。其次,事故后,被上诉人领取的是基本工资,是单位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并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精神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的伤情是持续发展的,出院时的病情不能等同于鉴定时的精神状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推翻社会福利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苏广权、民生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胡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5897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23时50分,苏广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民生运输公司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大安镇二十四米街往平大安高中方向行驶,至大安镇林记大排档时,由于苏广权驾驶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致使桂K×××××号货车与横跨街道的电缆发生碰刮,电缆拉牵房屋砖块跌落,造成在林记大排档吃宵夜的吴媚霞、蒙永芳、蒙炳华及在该大排档工作的胡洁芳受伤,电信设施、梁超文房屋及林记大排档物品等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苏广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媚霞、蒙永芳、蒙炳华、胡洁芳、吴家波、梁超文、李海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洁芳到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胡洁芳在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在本案诉前的前期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经已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处理。2015年8月8日,胡洁芳的儿子李海林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洁芳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洁芳的精神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社会福利鉴定所对胡洁芳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3日,××鉴定意见书》,认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X(十)级伤残。桂K×××××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胡洁芳的父亲胡思荣已病故、母亲黄善芳于1931年2月19日出生,胡洁芳的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胡洁芳长期居住在广西平城镇范围。又查明,桂K×××××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在赔付给事故中另外的伤者吴媚霞、蒙炳华的赔偿款中已经支付完毕,商业险限额已赔付140491.39元。苏广权是民生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桂K×××××号货车违反装载要求,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保险公司免赔10%。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胡洁芳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其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胡洁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综合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2、伤残鉴定费2500元;3、胡洁芳的母亲黄善芳已年满75周岁,因此,扶养年限应计算为5年,扶养人有四人,则胡洁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80.63元(15045元/年×5年×10%÷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6918.63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桂K×××××号货车投保保险情况以及保险余额情况,因苏广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扣减10%的免赔率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洁芳46276.77元[(49338元+1880.63元+200元)-(49338元+1880.63元+200元)×10%]。保险公司免赔的5141.86元以及胡洁芳余下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641.86元,应由民生运输公司赔偿给胡洁芳。保险公司抗辩胡洁芳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其业已赔偿,保险公司与胡洁芳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且胡洁芳的诉请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给胡洁芳的意见。经查,已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胡洁芳所构成的伤残而产生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分公司赔偿46276.77���给原告胡洁芳;二、被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641.86元给原告胡洁芳;三、驳回原告胡洁芳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洁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社会福利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真实。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虽然胡洁芳于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案中,诉请苏广权、民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80502.92元。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胡洁芳82457.94元(胡洁芳从中返还民生运输公司3683元),胡洁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并经平南县��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是,经查,胡洁芳于该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基于其自行委托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而本案中,胡洁芳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精神十级伤残的事实。两次诉讼胡洁芳虽然都主张了残疾造成的相关损失,且数额也一致,但是两次残疾的事实并不一致,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并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胡洁芳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虽然胡洁芳在(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案中因调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是,在(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案中胡洁芳精神损伤十级伤残的事实尚未确定,其并未主张精神损伤十级伤残造成的相关损失,即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在(2014)平民初字第1895号案诉讼请求中,因此其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胡洁芳提起本案诉讼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又起诉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驳回胡洁芳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社会福利鉴定所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胡洁芳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应确认胡洁芳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精神伤残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胡洁芳不构成精神损失十级伤残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审 判 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黄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