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周惠奎、梁金凤等与伍文旭、覃家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奎,梁金凤,梁彬泉,梁深荣,伍文旭,覃家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082号原告周惠奎,女,193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梁金凤,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梁彬泉,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梁深荣,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孟飞,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被告伍文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李植波,男,1976年5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覃家毅,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负责人梁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月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惠奎、梁金凤、梁彬泉、梁深荣诉被告伍文旭、覃家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周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深荣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健峻、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植波、被告覃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4月6日17时0分,被告伍文旭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与××驾驶建设铃木牌电动车在省道211线101KM+380M处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粤T-×××××号轿车、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由被告伍文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方因亲人××在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死亡赔偿金:449072元=26416元/年×17年=449072元。3、丧葬费27492元。4、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共10000元。5、交通费5000元。6、尸体冷藏费5300元。7、尸体检验费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5年÷3人=27201.67元。9、电动车修理费3500元,共计607765.67元。粤T-×××××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等保险,由于被告伍文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中超出粤T-×××××号车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险以外部分损失曾协议约定,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伍文旭和被告覃家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607765.67元,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伍文旭、覃家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辩称,粤T-×××××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等保险是事实。我方对容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应按照其收入的来源地是否在城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周惠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太高,应以5000元至10000元为宜,具体由法院认定。××的丧葬费27492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亲属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票据及事实证明,不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尸体冷藏费、尸体检验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不应再次主张。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电动车损坏维修费,按照定损清单确认为1608元。对于事故发后被告伍文旭已赔偿部分损失,此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作出相应的扣减。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7时左右,伍文旭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11线由黎村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101KM+380M处驶到对向车道时,××驾驶建设铃木牌电动车由容州往黎村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之后粤T-×××××号小型轿车推着建设铃木牌电动车往前滑行一段距离后撞到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路树才停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29分死亡,花费医疗费1050.80元。××的死亡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额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鼻梁部擦伤。6、上下唇粘膜挫伤。7、左股骨骨折。8、××。9、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胸部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出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6年5月18日以容公交认字(2016)第106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伍文旭驾驶机动车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本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伍文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出生于1952年7月26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石寨镇石寨村外梳队4号。××与原告周惠奎是母子关系。××的父亲叫梁春华,已经去世多年。××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即梁静兰、××。××的妻子叫杨贻琼,已于1994年去世。××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梁金凤、梁彬泉、梁深荣,均已长大成年。再查明,××从2010年1月起搬到胞兄弟梁世泉名义在容县石寨镇石寨开发区(石寨圩)石寨供电所隔离街道建造的商住楼处居住,跟随母亲周惠奎与兄弟梁世泉一起居住生活,平时跟随胞兄弟梁世泉等人外出从事建筑工作。伍文旭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A2E。粤T-×××××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覃家毅,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此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覆盖B/D3/D4),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2016年10月10日,××驾驶建设铃木牌电动车的损坏程度予以评估定损,鉴定报废价格为1608元。2016年6月4日,原告方与被告伍文旭方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事宜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一、粤T-×××××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因亲属××在本次事故死亡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建设铃木牌电动车损坏维修费、施救费、保管费等项目损失在内),由双方共同向粤T-×××××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款项全部归原告方所有,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伍文旭方额外赔偿85424元给原告方(包括被告伍文旭为原告方垫支××医疗费2000元及丧葬费23424元在内,剩余部分6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伍文旭按本协议履行后,原告方对被告伍文旭表示谅解,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伍文旭个人及粤T-×××××号小型轿车车主的任何责任。二、被告伍文旭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伍文旭方向粤T-×××××号小型轿车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该项目索赔所得款项全部归被告伍文旭方所有,被告伍文旭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伍文旭方以后不再追究原告方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交警部门存档一份。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日,伍文旭按此协议约定将额外补偿款项85424元交给原告方。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亲人××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9072元。2、丧葬费27492元。3、亲属办理丧事及参与本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1675.80元。4、交通费1440元。5、尸体冷藏费5300元。6、尸体检验费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7201.67元。8、电动车损坏维修费1608元,以上损失合计513989.4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伍文旭驾驶机动车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本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由伍文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而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方因亲人××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伍文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伍文旭驾驶的轿车在在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覆盖B/D3/D4)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根据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伍文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伍文旭予以赔偿。××的丧葬费274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82元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7492元。综合原告方提供的2016年5月23日容县石寨镇石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容县公安局石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梁世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本院向石寨镇石寨村民委员会管片干部调查了解、到居住地石寨圩当地核实情况等,××自从2010年1月起搬到胞兄弟梁世泉名义在容县石寨镇石寨开发区(石寨圩)石寨供电所隔离街道建造的商住楼处居住,跟随母亲周惠奎与兄弟梁世泉一起居住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时已满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6416元计算17年,××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49072元。对于原告方提出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分别以每项以3人每人计算3天,并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渔业每年经济收入标准每天93.10元计算,共计算为1675.8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尸体冷藏费5300元,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方发出要求家属于2016年5月1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书面通知,原告方按此通知要求于2016年5月5日对××尸体体进行火化处理,××尸体冷藏费是基于公安机关收集提取本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的需要,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尸体检验费200元,原告方已经提供相应的检验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440元,其余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电动车损坏修理费35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电动车车损评估清单确定为1608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周惠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惠奎已年满81周岁,生育有三个子女平均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周惠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6321元计算5年并由其三个子女平均分担,应计算为2720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伍文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伍文旭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5000元为宜。原告方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49072元、丧葬费27492元、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1675.80元、交通费1440元、尸体冷藏费5300元、尸体检验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01.67元,加上本院判决被告伍文旭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总额为547381.47元,此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四原告。原告方的电动车损坏维修费1608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所以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608元给原告方。原告方的其余未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损失437381.47元,此数额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由于伍文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家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根据被告覃家毅与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损失437381.47元给原告方。对于事故发生后伍文旭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除按事故赔偿项目以外给付原告方额外补偿款项,这款项并没有包括在原告方主张赔偿项目中,所以对于被告阳光财保中山公司提出抵减这款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伍文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植波、被告覃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冷藏费、尸体检验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坏维修费、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608元给原告周惠奎、梁金凤、梁彬泉、梁深荣;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冷藏费、尸体检验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及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7381.47元给原告周惠奎、梁金凤、梁彬泉、梁深荣;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伍文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