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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矫桂轩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某,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矫某某因修习法轮功于2015年3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矫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刑事控告书》,并以在自家大门口张贴“法轮功”对联等方式宣传“法轮功”。2016年6月3日,北票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矫某某家进行搜查,搜出李洪志画像2个(一个带框、一个不带框)、年画6个、对联4副、法轮功宣传小册子56本、《洪吟》法轮功书籍一本、EMS反馈单21张、信件4封、挂饰5件,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