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某1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利用其担任廊坊市某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截留出售废铝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442412元,��中311212元被其个人使用。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将赃款311212元退还给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郭某、张某1、张某2、宋某的证言,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审 判 员 董 平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