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三根与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根,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185号原告:陈三根,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向姣英(特别授权代理),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15号。法定代表人许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义(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三根诉被告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出现,至本院领取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根的委托代理人向姣英,被告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鹏、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根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如果失业保险补办未成,将依失业保险政策用自筹资金逐月兑现;因被告未为原告补办,原告到被告处经常催要失业保险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与原告约定用公司自筹资金逐月兑现给付,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债务,而被告同意履行,但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6,040元。被告博瀚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属于一次性买断方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劳动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失业保险没有补办成功,原告不具有失业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应理解为参照当时同等待遇职工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逐月发放失业保障费用;再次,即使被告要向原告发放失业保险保障费用,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金金额也过高;4、原告主张的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依法可以享受的领取保险金的期限,才可能在当年参照失业保险政策领取失业保障费用。否则,原告主张24个月的领取保险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陈三根与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认定陈三根于1974年8月参加工作,应予27又4/12年的经济补偿;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缴纳,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陈三根按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如失业保险补办未成,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将按自筹的资金,依据失业保险政策,逐月兑现。该协议书签订后,陈三根的失业保险在社会保险机构没有补办,陈三根也未领取失业保险金。为失业保险待遇,陈三根一直向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反映相关事宜,但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以处理。2015年10月12日,陈三根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博瀚集团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6,040元,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9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三根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5年10月30日,武汉市博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7月5日,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博瀚物业公司。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02)》规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230元/月,医疗补助金20元/月。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书、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录音、视频、关于原武汉铝合金制品厂职工上访问题的回复、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发票、二轻企(1996)02号文、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陈三根与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0日解除。陈三根作为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应为陈三根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因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陈三根缴纳失业保险,导致陈三根无法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三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额应参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02)》,本院认定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月250元(失业保险230元/月+医疗补助20元/月)。陈三根于1974年8月参加工作,应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三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250元/月×24个月)。武汉博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更名为博瀚物业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博瀚物业公司承担,故博瀚物业公司应支付陈三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三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公告费18.3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公告费18.3元、保全费280元已由原告陈三根预交,被告武汉博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公告费18.3元和保全费28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三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莉莉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