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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吉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孔吉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甘1026民初1607号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县建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18号。法定代理人:付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刚,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孔吉元,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焦村镇张斜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67********。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县建司与被告孔吉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县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约给付承包费10万元。原被告于2003年8月17日签订《预制厂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焦村路口预制厂承包给被告经营七年,每年由被告支付承包费2.2万元,税金及管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给付承包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宁县建司支付欠孔吉元材料款57600元;2、由孔吉元给付宁县建司焦村路口预制厂承包费100000元;3、经双方清算后,一致协商同意由孔吉元给付宁县建司40000元;4、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宁县建司负担1000元,孔吉元负担13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苟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