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806号原告:赵某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在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工作,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与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初期关系还可以,为生活琐事有争执。被告陆某某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婚后关系挺好,为生活琐事偶尔有争执,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5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乙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10月2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