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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效友、韩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效友,韩道峰,韩杠,杨天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8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军,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韩效友,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韩道峰,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韩杠,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杨天永,男,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效友、韩道峰、韩杠、杨天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4)柘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有关法律文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四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理由是:申请人与四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柘民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于2014年7月4日发生效力。2016年8月15日柘城县法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从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看,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已经超出执行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四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符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异议理由成立,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对被执行人韩效友、韩道峰、韩杠、杨天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宏伟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