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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童学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其朋友在进贤县民和镇世纪名城附近一家酒店吃饭饮酒。酒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赣C×××××小汽车在世纪名城小区后门路段泊车入位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当场主动向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经检测,被告人陈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6.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指控: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詹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