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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颜昌建、飞亚世(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昌建,飞亚世(中国)有限公司,刘成禄,郭昌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昌建,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琴琴,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383920。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9939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亚世(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濠江路飞亚世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毓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禄,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昌荣,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颜昌建因与被上诉人飞亚世(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世公司)、刘成禄、郭昌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昌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颜昌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虽然上诉人颜昌建的妻子刘述群委托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作为辩护人,但是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与被上诉人飞亚世公司签订任何协议;2、被上诉人飞亚世公司明知上诉人颜昌建收取的货款为41800元的情况下,将货款提升至51800元,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飞亚世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且在《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发生一切争议全部就此了结,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的约定侵犯了上诉人颜昌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三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飞亚世公司答辩称:1、《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是上诉人颜昌建的辩护人,且在上诉人颜昌建涉嫌的刑事犯罪庭审中,上诉人颜昌建对该《协议书》未持任何异议;2、(2014)狮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对《协议书》予以采纳,该判决已生效;3、在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飞亚世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具有签订《协议书》的代理权。综上,应驳回上诉人颜昌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答辩称:该案已贵阳市律师协会予以处理,应当一事不二理,且我方并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颜昌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9166.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日起,颜昌建受雇于飞亚世公司担任贵阳分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分公司日常营运及向客户催收货款等事务。2012年4月至11月间,颜昌建以分公司急需用钱等理由先后向孙安慧、李毅均、刘志勇、汤正林、林正来、李庆醒等六名客户催收货款,并将收取后的货款予以截留,并擅自离职。2013年12月13日,颜昌建被石狮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在此期间,颜昌建之妻刘述群接到颜昌建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刑事拘留,要求家属为其聘请律师的电话通知,刘述群遂找到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辅正所”),2013年12月26日,刘述群与辅正所所签订《委托协议》,辅正所指派刘成禄、郭昌荣担任颜昌建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律师,委托费用15000元。2014年1月8日,刘成禄、郭昌荣在辅正所会议室内就该案涉案赃款退赔相关事宜对颜昌建之妻刘述群及颜昌建之兄颜昌俊制作了《谈话笔录》,刘述群在笔录中表示:“看了对账单,明白对账单中的账目。同意退还51800元,并代付金沙林正来、仁怀李庆醒欠公司的49166元,也清楚退还款项后存在的风险,并同意承担风险。”颜昌俊在该笔录中表示:“你们过去把协议签了我们就付款。你们律师尽力而为就可以了,风险我们都明白”。同日,刘述群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刘成禄、郭昌荣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刘成禄、郭昌荣在我与飞亚士(中国)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案件中,代为与公司就货款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签订相关协议,领取收款收据等。”2014年1月13日,飞亚世公司作为甲方与颜昌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收取客户的货款为人民币51800元,乙方同意退还给甲方货款人民币5180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未付工资为人民币7550元。两项相抵后,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44250元一次性退还给甲方。二、对于金沙县林正来、仁怀市李庆醒拖欠甲方的货款,经甲方核定共计人民币49166.94元。该部分货款由乙方在管理期间造成的拖欠,乙方自愿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日内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代为支付给甲方。乙方代为支付后,甲方对上述二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就此再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93416.94元后,甲乙方的一切争议全部就此了结,甲方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借口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时,甲方还应在乙方付款当日向石狮市公安局就乙方涉嫌的职务侵占犯罪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昌荣、刘成禄作为乙方颜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后签名。《协议书》签订后,颜昌建之兄颜昌俊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向飞亚世公司转款人民币93416元,飞亚世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刘成禄、郭昌荣得到《谅解书》后遂向石狮市公安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一份,以本案事出有因,颜昌建之妻即将生产、颜昌建认罪态度良好,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书》为由,申请对颜昌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狮检驳申(14)3号驳回申请决定书,驳回了颜昌建的取保候审申请。后该案于2014年4月28日开庭,刘成禄、郭昌荣作为颜昌建的辩护律师到庭为颜昌建辩护。2014年6月6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颜昌建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人民币41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昌建的家属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颜昌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颜昌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颜昌建庭审中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颜昌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颜昌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颜昌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颜昌建刑满释放后,以刘成禄、郭昌荣与飞亚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其同意等为由,认为刘成禄律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律协调查此案,并要求刘成禄承担委托律师费用30000元人民币,同时追回已支付给飞亚世公司的现金93416元并退回给颜昌建。经贵阳市律师协会主持调解,刘成禄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贵阳市律师协会退回颜昌建缴纳的律师费15000元人民币。同时,颜昌建、刘述群作为甲方,与刘成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一次性退还甲方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共计15000元人民币后甲方向律师协会撤回投诉,不得再以其他方式投诉、控告乙方,否则由此导致的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2016年1月22日,颜昌建以刘成禄、郭昌荣未经其同意与飞亚世公司签订《协议书》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颜昌建申请其妻刘述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述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知道颜昌建被抓获后,其到辅正所委托律师时曾告知刘成禄律师,飞亚世公司说颜昌建把公司的钱挪用了,客户剩下收不到的货款也是颜昌建的事,要把钱还上,一共是90000多元。支付给飞亚世公司的90000多元是颜昌建的哥哥颜昌俊打的。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涉案《协议书》系原告颜昌建因职务侵占一案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由颜昌建亲属所委托的辅正所律师刘成禄、郭昌荣与飞亚世公司签订,且签订协议之前,颜昌建的家属已经看过飞亚世公司的账单并授权二名律师与飞亚世公司签订该协议,协议中约定的退赃金额亦是颜昌建亲属向飞亚世公司直接支付,颜昌建也因为该退赔行为得到飞亚世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从而得到法院的酌情从轻处罚,该刑事判决书亦已生效。颜昌建现以该协议书未经其同意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颜昌建在押期间,由其妻子刘述群代为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该协议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亦由颜昌建家属履行完毕并得到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刘成禄、郭昌荣与飞亚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飞亚世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59166.94元的诉讼请求一并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昌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飞亚世公司(甲方)与颜昌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颜昌建主张因签订《协议书》未经过其授权及被上诉人飞亚世公司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必须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关于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是否有权签订《协议书》的问题,在上诉人颜昌建被拘留期间,其妻子刘述群委托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作为上诉人颜昌建的辩护人。刘述群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行为为家事代理的范畴,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在上诉人颜昌建涉嫌侵占罪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并未对《协议书》中的内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在上诉人颜昌建知晓该协议书存在的情形下而提出异议,视为对被上诉人刘成禄、郭昌荣实施代理行为的追认。关于被上诉人飞亚世公司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并非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颜昌建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罪已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604号刑事判决认定,协议书已作为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采纳。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达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颜昌建从轻或减轻处罚。合同的目的已予以实现,现上诉人颜昌建主张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颜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颜昌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代理审判员  刘佳代理审判员  程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