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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路生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457号原告:王路生,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灯塔市西马峰镇,辽K**(辽K**挂)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晟雅格林2#3-30号。负责人:赵艳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宝,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路生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路生,被告浙商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生诉称,原告系辽K**(辽K**挂)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将该车挂靠在辽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辽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辽K**(辽K**挂)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王双云驾驶该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1KM+880M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及桥墩上。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三者道路路产损坏,本车驾驶员王双云轻伤,乘车人王路生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员查勘了现场并确定了理赔责任。事故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路生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809.4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569.48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70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2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18330元,合计17457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139.4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139.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浙商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过高,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按千分之十一折旧,要求原告提供运货单以证明是否超载,不同意承担停车费,施救费应扣除挂车施救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路生将其挂靠于辽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的辽K**(辽K**挂)半挂牵引车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24080.71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99211003302015000377、299211003352015000487、299211003352015000488。2016年4月23日,原告雇佣司机王双云驾驶保险车辆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1KM+880M处,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路生受伤,其先后在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和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休息7天,共支付医疗费7809.48元,住院期间由庞晓娇进行护理。该事故同时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辽智评报字[2016]第0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37040元,王路生支付评估费4200元。另外,此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王路生赔偿路产损失款18330元。王路生为处理事故支付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7000元、吊车费5000元。该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路生无事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机王双云驾驶证、准驾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王路生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护理人员庞晓娇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款票据,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路生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保人,且实际交纳了保险费,因此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进行理赔。被告至今不尽赔偿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其实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和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被告认可并同意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日均工资101.72元计算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7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给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其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款、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等经济损失均系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评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过高,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按千分之十一折旧,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评估值过高,且评估机构具备合法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应按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赔偿。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运货单以证明是否超载,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路生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路产赔偿款、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929.12元(后附赔偿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原告承担73元,由被告承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宝 湖审 判 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冬媚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7809.48元2、误工工资:101.72元/日×47日=4780.84元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01.72元/日×40日=4068.8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日×40日=2000元5、交通费:700元6、车辆损失:137040元7、路产赔偿款:18330元8、停车费:3000元9、拖车费:7000元10、吊车费:5000元11、评估费:4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3929.1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