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合香与张国权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合香,张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财保59号申请人王合香,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成林,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大武口区,系王合香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张国全(曾用名张松林),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申请人王合香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国全驾驶的豫***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保全标的:30000元)。担保��姬冯风、王千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幢*单元*号住房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28日16时许,被申请人张国全驾驶豫***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大武口区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申请人王合香驾驶的“SUPER”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合香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认定被申请人张国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防止被申请人变卖转移该车辆,造成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国全驾驶的豫***号“五征”牌普���低速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扣押期限: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二、对担保人姬冯风、王千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幢*单元*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案件申请费320元,由张国全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张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