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8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2时30分许,在灯塔市万宝桥街道铧西新区南门西侧50米处,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王××将刘××打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左髋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2时30分许,在灯塔市万宝桥街道铧西新区南门西侧50米处,被告人王××酒后与被害人刘××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刘××倒地受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左髋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王××表现谅解,不再追究王××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行政处罚材料,证人郑××、吴××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结合灯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