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马桂春与刘贞亮、郑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春,刘贞亮,郑凤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175号原告:马桂春,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宇,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贞亮,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郑凤芝,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春诉被告刘贞亮、郑凤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怀锋,被告刘贞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春诉称,2015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刘贞亮驾驶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凤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原告马桂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及原告马桂春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贞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刘贞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郑凤芝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刘贞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马桂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梁山县金凤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79月工资单各1份,护理人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梁山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79月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3、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马桂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营业执照显示有效期至2013年,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误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工资表未提供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明细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相佐证;对护理人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贞亮对原告马桂春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郑凤芝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马桂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身份证与户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护理人之间的法定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该营业执照上明确注明用于换开专用发票使用,同时其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有效期至2013年4月15日,误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均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要件,不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误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梁山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未有财务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材料的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护理人的误工材料不足以证明该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及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项目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马桂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被告刘贞亮无异议;被告郑凤芝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系其公司的格式条款,其上未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其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保险条款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刘贞亮驾驶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凤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马桂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及原告马桂春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5】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桂春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57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Ⅹ级伤残两处。鲁H×××××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凤芝,该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贞亮系借用被告郑凤芝的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贞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65289.53元(63897.03元+324.50元+24元+1000元+44元)、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6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1710元(30元/天×57天)、护理费应支持3420元(60元/天×5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0元/年,根据其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其误工期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2015的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4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5207元(12930元/年÷365天×147天)。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支持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其为查明或确定其身体损伤程度的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其交通费的支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289.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5207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758.53元。因涉案车辆鲁H×××××号轿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关于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5207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1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9599.53元(121758.53元52159元)。原告主张被告郑凤芝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凤芝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9599.53元。三、驳回原告马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