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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冬妹与许世钱、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妹,许世钱,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966号原告:曾冬妹,女,汉族,1968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世钱,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8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唐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301号-323号512室。主要负责人:费洪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荣,公司员工。原告曾冬妹诉被告许世钱、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余杭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清,被告许世钱,被告天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都邦余杭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冬妹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世钱、天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21.62元,被告都邦余杭区服务部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3日12时54分,被告许世钱驾驶浙A×××××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澄环路时从后方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罗炳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二车受损,原告曾冬妹及罗炳兴受伤。2015年11月3日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588599)认定:被告许世钱主责,罗炳兴次责,原告曾冬妹无责。2016年7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车祸误工期限2个月、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许世钱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许世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的相关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翰公司辩称,被告许世钱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训练途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他赔偿费用的意见与都邦余杭区服务部的意见一致。被告都邦余杭区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请求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54分,被告许世钱驾驶浙A×××××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澄环路时,从后方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罗炳兴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罗炳兴、曾冬妹受伤及两车受损。2015年11月3日,苏州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588599),交警部门认定:许世钱负本次事故的主责,罗炳兴负次责,曾冬妹无责。原告因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住院20天。2016年7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1、被鉴定人曾冬妹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曾冬妹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另查明,浙A×××××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翰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都邦余杭区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庭审中,经当事人对于医药费进行核算,最终三方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总金额为61813.62元(扣除169.8元的伙食费),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余杭区服务部认为,原告用药清单中有不合理用药与本案无关联,且有些药品计量大,属于过度用药,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且原告的治疗过程、用药均有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相印证,可初步认定原告的用药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支持医疗费61813.6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33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以一水亩的养蟹年收益约为12500元,按照罗炳兴承包20亩水田计算每月平均收入,因罗炳兴与曾冬妹两人共同养殖,故计算一人2个月的收益为20833元。原告提交阳澄湖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养殖收入证明和两份养殖证,证明罗炳兴与曾冬妹夫妇共同从事养殖业。罗炳兴与杨大男共同承租20亩,实际各承租10亩;马福根与李海元人承租20亩,实际各承租10亩,马福根的10亩后出租给了罗炳兴。马福根在罗炳兴一案中到庭作证说明:其在2010年出租了10亩水面给罗炳兴和曾冬妹养殖螃蟹,每年租金1万元;证人自己养殖期间,每亩的收入不低于14000元。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仅可看出马福根、李海元和罗炳兴都与阳澄湖大闸蟹专业合作社存在水产养殖的合作关系,但与本案曾冬妹无关联,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曾冬妹与罗炳兴系夫妻共同从事大闸蟹养殖,其因伤造成的经营损伤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2个月,该期限有鉴定报告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养殖收入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297元。三、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50元/天主张营养费1000元,按照护工费发票主张护理费3625.2元。被告上述费用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赔偿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反映的就诊次数,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五、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1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615.8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为14122.2元,合计2412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纳入商业三者险为55493.62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曾冬妹,剩余部分赔付罗炳兴(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世钱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与罗炳兴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钱负主要责任,罗炳兴负次要责任,曾冬妹无责。因许世钱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承保保险的都邦余杭区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都邦余杭区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付本案原告79615.82元。被告天翰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冬妹79615.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曾冬妹负担120元,被告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杭州天翰拓展训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天一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