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光合与甘文、唐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光合,甘文,唐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486号原告:毛光合,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文,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明,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瑶,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毛光合与被告甘文、唐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余越,被告甘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被告唐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光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唐春明对被告甘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至2013年3期间,原告根据唐春明的介绍和甘文的请求分4次(其中3次为现金交付,1次为银行转账)共计向甘文支付了借款300万元,甘文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26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统一出具了新的借条,将之前借条收回销毁。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光合现金300万元,期限贰个月,到期不归还违约金20%”,被告唐春明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并且还支付了高额利息。被告唐春明辩称:甘文已还清了全部借款,则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甘文向毛光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光合(身份证号)现金叄佰万元整(小写:300万元正),期限贰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20%)。借款人:甘文,身份证号:。2013年2月26日”,唐春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唐春明2013.2.26”。2013年11月7日,唐春明向毛光合出具《关于甘文向毛光合借款的情况说明》,称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甘文分五次共向毛光合借款,都是在水富提取现金或转账(四次提取现金一次转账),一次转账是甘文提供账户转至其舅钟伟帐上,另四次是唐春明、甘文一起到毛光合的吉祥宾馆提现金。借条共五张,在2013年2月26日将四张借条共计300万元换成一张300万元整的借条,之前的借条销毁作废。原告毛光合为佐证300万元的组成,提交了2012年6月5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载明毛光合向钟伟转账100万元。毛光合另提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13年10月24日)及收款收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曾于2013年10月24日就本案向甘文、唐春明主张了权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说明,该案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一审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受理,遂形成本案。甘文为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甘文或钟伟陆续向毛光合转账还款情况,其中仅一份45万元的转账发生在2013年2月27日即本案借条出具后,其余均在借条出具之前;2、甘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制作的甘文银行转款明细,载明甘文2012年期间向毛光合转款203万元,此外还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甘文曾指示案外人冯圣杰向毛光合转账8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3、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三份及甘文公司内部账目,拟证明甘文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套房屋作价约170万元抵偿了所欠毛光合的剩余借款本息。毛光合针对甘文的上述证据提交反驳证据如下:1、本院前次庭审笔录、案外人水富布拉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水富布拉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为毛光合、唐春明,并由毛光合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甘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楼盘销售代理合同,水富布拉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水富布拉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售房佣金68万余元,其中包括2013年2月27日甘文向毛光合转账的45万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对应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毛光合向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套房屋,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存在以房抵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析。本院认为:被告甘文向原告毛光合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毛光合的现金300万元,庭审中各方亦陈述认可该借条所载借款系双方对之前多次资金往来的汇总,本院对甘文向毛光合借款300万元并由唐春明出具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还款事实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1、甘文举示的向毛光合划款的相关证据,其中绝大多数发生在2013年2月26日借条出具前,因双方已对之前陆续发生的借款进行汇总而出具借条,甘文已确认尚欠借款300万元,故本院对甘文主张2013年2月26日之前的划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其辩称双方约定先出具借条后对账结算,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常情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甘文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甘文主张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套房屋作价约170万元抵偿借款的事实,因甘文与毛光合之间的民间借贷资金应区别于两公司的法人财产,且无相关主体资金往来与抵偿合意的证明,故本院认为甘文的主张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2013年2月27日甘文向毛光合转款45万元,毛光合虽辩称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水富布拉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甘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宏鼎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楼盘销售代理合同的佣金,但同样基于个人民间借贷资金与公司资金的区别性,同时毛光合也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的流向关系,且毛光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水富布拉德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佣金计算及收取的具体金额组成等情况,故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毛光合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该笔款项支付于借条出具次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应当将该笔款项冲抵借款本金,借条所约定的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金20%,相应地应以冲抵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该违约金未超过按照逾期利息的利率上限标准计算的金额,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唐春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唐春明应对被告甘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光合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1万元;二、被告唐春明对被告甘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毛光合负担5340元,被告甘文、唐春明负担3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