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照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源远,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亚太大道569号。法定代表人:陈荣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5)金浦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制作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后,未将分配方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送达,在债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后,亦未将该异议通知被执行人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现经询问,被执行人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对该分配方案亦有异议。本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未将被执行人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剥夺了被执行人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