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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亮、张春艳(夫妻关系)与被告唐富贵、刘晓凤(夫妻关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张艳春,唐富贵,刘晓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734号原告:张宏亮,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XX。原告:张艳春,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被告:唐��贵,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被告:刘晓凤,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原告张宏亮、张春艳(夫妻关系)与被告唐富贵、刘晓凤(夫妻关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被告刘晓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亮、张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葫芦岛市XX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葫芦岛市XX以人民币4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定足额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原告在该楼房居住至今。因购房时该楼房尚未办理产权��,所以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可以办理房产证,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及产权变更登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被告刘晓凤、唐富贵辩称,诉争楼房XX是刘晓凤父亲刘玉歧在九龙街道党金沟村的无照平房动迁所得,刘玉歧去世20多年了,母亲魏淑芹去世也2年多了。父母在世时同被告住在一起,早就说将平房赠给被告,故动迁协议签的是唐富贵的名。被告确实将诉争动迁楼房出售给二原告,价款原告已如数给付,现原告要求确认楼房产权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唐富贵就其九龙街道党金沟村平房与南票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非农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编号为NO099号。依据动迁协议,唐富贵在交纳增加面积款基础上分得南票区温馨小区3号楼2单元502室楼动一处,2007年3月28日,唐富贵、刘晓凤夫妻作为甲方将该楼房作价40,000.00元出卖给作为乙方的原告张宏亮、张春艳夫妻。签订协议后,原告夫妻如数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即时交付了房屋,并将楼房动迁的相关手续交与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现原告欲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未能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葫芦岛市XX产权归二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刘晓凤、唐富贵夫妻即将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动迁手续全部交付原告,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应属事实上的公示。因出卖房屋后,被告夫妻即到外地居住,双方因故未能及时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欲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出卖的楼房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温馨小区3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产权归二原告张宏亮、张春艳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宏亮、张春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