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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均会、黄银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均会,黄银科,刘锁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3执305号申请人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岐山县蔡家坡镇。法的代表人刘锁成,任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李均会,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枣林镇。申请人黄银科,男,生于1962年11月6日,汉族,住岐山县凤鸣镇。申请人岐山县秦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均会、黄银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2400元,诉讼费700元。合计33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四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6)陕03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伟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贝贝 来源: